复方氨酚烷胺片

  • 药品名称:
    复方氨酚烷胺片
  • 生产厂家:
    吉林省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
  • 药品编码:
    0117900
  • 批准文号:
    国药准字H22026193 国家药监局查询
  • 首拼码:
    FFAFWAP
  • 商品名称:
  • 通用名称:
    复方氨酚烷胺片
  • 药品分类:
    解热镇痛药
  • 规格:
    复方*6T*2板
  • 计量单位:
  • 包装数量:
    300
  • 生产日期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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复方氨酚烷胺片说明书
【特殊标记】OTC 甲类
【药品名称】复方氨酚烷胺片
【英文名】Compound Paracetamol and Amantadine Hydeochloride Tablets
【汉语拼音】Fufang ANfenwan’an Pian
【成份】本品为复方制剂,每片含对乙酰氨基酚250毫克,盐酸金刚烷胺100毫克,人工牛黄10毫克,咖啡因15毫克,马来酸氯苯那敏2毫克。辅料为:淀粉、糖粉、硬脂酸镁。
【性状】本品为淡黄色圆形片,味苦。
【作用类别】本品为感冒用药类非处方药药品。
【适应症】适用于缓解普通感冒及流行性感冒引起的发热、头痛、四肢酸痛、打喷嚏、流鼻涕、鼻塞、咽痛等症状。
【规格】复方
【用法用量】口服。成人,一次1片,一日2次。
【不良反应】有时有轻度头晕、乏力、恶心、上腹不适、口干、食欲缺乏和皮疹等,可自行恢复。
【禁忌】严重肝肾功能不全者禁用。
【注意事项】1.用药3-7天,症状未缓解,请咨询医师或药师。2.服用本品期间不得饮酒或含有酒精的饮料。3.不能同时服用与本品成份相似的其他抗感冒药。4.肝功能不全、肾功能不全、脑血管病史、精神病史或癫痫病史患者慎用。5.前列腺肥大、青光眼等患者以及老年人应在医师指导下使用。6.孕妇及哺乳期妇女慎用。7.服药期间不得驾驶机、车、船、从事高空作业、机械作业及操作精密仪器。8.如服用过量或出现严重不良反应,应立即就医。9.对本品过敏者禁用,过敏体质者慎用。10.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。11.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。12.儿童必须在成人监护下使用。13.如正在使用其他药品,使用本品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。
【药物相互作用】1.与其他解热镇痛药同用,可增加肾毒性的危险。2.本品不宜与氯霉素、巴比妥类(如苯巴比妥)等并用。3.如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会发生药物相互作用,详情请咨询医师或药师。
【药理作用】对乙酰氨基酚能抑制前列腺素合成,有解热镇痛的作用;金刚烷胺可抗“亚一甲型”流感病毒,抑制病毒繁殖;咖啡因为中枢兴奋药,能增强对乙酰氨基酚的解热镇痛效果,并能减轻其他药物所致的嗜睡、头晕等中枢抑制作用;马来酸氯苯那敏为抗过敏药,能减轻流涕、鼻塞、打喷嚏等症状;人工牛黄具有解热、镇惊作用。上述诸药配伍制成复方,可增强解热、镇痛效果,解除或改善感冒所引起的各种症状。
【贮藏】密闭,在阴凉干燥处保存。
【包装】双铝箔包装,12片/板/盒
【有效期】36个月
【执行标准】WS1-XG-015-2002
【批准文号】国药准字H22026193
【说明书修订日期】2007年07月13日
【生产企业】企业名称:吉林省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: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1372号邮政编码:130033电话号码:0431-84668666、82909994传真号码:0431-84668666、82909994如有问题可与生产企业联系。勘误 - 1关于修订含盐酸金刚烷胺的非处方药说明书的通知国食药监注[2012]117号2012年05月07日发布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(药品监督管理局):为保证儿童用药安全,根据盐酸金刚烷胺单方制剂说明书中有关
【儿童用药】的规定,现对含盐酸金刚烷胺的非处方药(OTC)的说明书进行修订,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:一、含盐酸金刚烷胺的非处方药的说明书修订内容(一)对于仅用于儿童的氨金黄敏颗粒、小儿氨酚烷胺颗粒、小儿复方氨酚烷胺片,删除
【注意事项】中“1岁以下儿童应在指导下使用”,在
【禁忌】项中增加“因缺乏新生儿和1岁以下婴儿安全性和有效性的数据,新生儿和1岁以下婴儿禁用本品。”(二)对于可用于儿童,也可用于成人的氨酚烷胺那敏胶囊,将“5岁以下儿童应在医师指导下使用”修订为“5岁以下儿童不推荐使用”,在
【禁忌】项中增加“因缺乏新生儿和1岁以下婴儿安全性和有效性的数据,新生儿和1岁以下婴儿禁用本品。”(三)对于仅用于成人的复方氨酚烷胺片,删除
【注意事项】中“儿童必须在成人监护下使用”的内容。二、请通知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尽快修订说明书和标签,并将修订的内容及时通知相关医疗机构、药品经营企业等单位。相关药品生产企业还应主动跟踪该类药品临床应用的安全性情况,按规定收集不良反应并及时报告。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二○一二年五月七日